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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2013年10月28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公诉机关批准,于2013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向一名叫“小欢”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除去其本人吸食外,其余毒品卖给他人。
20l3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大亚湾区澳头三星购物广场的游戏机室内将一包价值人民币25元的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胡某通吸食。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澳头渔人码头将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均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胡某通吸。
2013年10月28日13时许,张某超致电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100元香水(即氯胺酮),双方约定在澳头龙海豪小区的美宜佳交易。十五分钟后,李某某来到约定的地点,将一个装有氯胺酮的红色五叶神烟盒扔在地上,进入美宜佳购买香烟和饮料。随后二人碰面,李某某示意张某超毒品在地上的烟盒,张某超交给李某某人民币50元现金。随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烟盒提取一包净重1.7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7克,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证人张某超、胡某通的证言;赃款、赃物照片;通讯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虽然贩卖的是少量毒品,但其多次贩卖,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其有坦白情节而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33元,赃物剩装毒品的红色五叶神香烟盒1 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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