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2011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因盗窃嫌疑,胡某于2013年8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公诉机关批准,于2013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穿着某某公司工作服混入大亚湾区某某有限公司(一期)宿舍区。随后,胡某趁宿舍内的人员熟睡之机,进入16栋504房盗得一部康佳手机、一部海信手机;进入16栋601房盗得一部仿Iphone4手机。胡某将上述手机藏于16栋726房后,来到宿舍楼15栋准备继续行窃时,被某某宿舍保安员发现并报警。之后,公安民警赶到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
经物价鉴定,被盗康佳牌手机和海信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书,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罗某、周某某、温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2011年6月21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月8日23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0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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