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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号(2)
经虞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李某某,辨认出杜某某就是东莞樟木头收购电脑的男子。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虞某某跟我母亲有亲戚关系,平时我叫他叔叔,因为虞某某没有驾驶证,之前也叫我帮他开过车。7月中旬度,虞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海边玩,我就开着他的那辆比亚迪小汽车去大亚湾海边玩了会,就回惠城区了。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虞某某叫我帮他开车。我们开着他那部小汽车从虞某某住处出发,来到大亚湾一条道路旁边,虞某某在加油站旁下了车,他叫我把车开走,等下他打电话给我的时候,我再把车开回来接他。虞某某下车后,我就打电话给老乡“毛牛仔”,我用导航开车到蓝湾半岛,和“毛牛仔”在杂货店喝啤酒,后在我车里聊天。约凌晨4时,虞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他下车的地方,叫我见到他后把汽车后尾箱打开。我开车回到加油站旁,看见虞某某在路边等我,我就把车开到他前面,并把汽车后尾箱打开,不一会儿后,虞某某就关上汽车后尾箱,并坐上副驾驶室位,叫我开车回他的住处。回到他的住处,已经是早上6时左右,我就在他的房间睡觉了。下午6时许,虞某某又叫我开车和他去东莞,我就和他去到东莞樟木头的一个人行天桥旁,虞某某叫我停车并打开车尾箱,他从后尾箱拿了用蛇皮袋装着的两袋东西离开了,也不知他去了哪里,他就叫我在原地等他。约40分钟后,虞某某空手回到车里,我们就回惠州惠城了。第二天,我跟虞某某说我没路费了,虞某某就给了我200元,我就回广州了。
经李某某辨认相片,辨认出虞某某,辨认出杜某某就是东莞樟木头收购电脑的男子。
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10日0时30分许,我在某某集团大门口岗位跟隔门口岗位50米远的小店门口这二个地方坐着上班,在4点35分左右,我看到一辆车从我右侧方向的路上开到门口,当时我在小店门口坐着,我就站起来打开手电筒照了那台车几下,那台车看到手电光后就快速调头往回走,下到坡底的时候就往惠州港方向行驶,到了中兴五路与惠澳大道交汇处就拐弯往管委会方向走了,我就一直呆在门口岗位值班到7点钟下班,到7时20分,保安队长就跟我说办公室电脑被盗了。
6、《关于被盗组装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台组装电脑主机的鉴定价值为7985元, 6台显示器的鉴定价值为4464元,两项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2449元。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大道北侧之某某集团公司市政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内电脑连接线被剪断,项目部东面铁丝网南第三根铁柱南侧铁丝网被剪开一个洞口,洞口大小25×78㎝。洞口下方有被剪下的铁丝网碎件,洞口外侧距铁柱70㎝处,有蓝色电脑VGA接头一个。
二、2013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虞某某、李某某采用上述相同的分工方式,在大亚湾区霞涌某某项目部工地的工程部办公室内盗得3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同日16时许,李某某驾车载着虞某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二人将盗得物品出售给程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5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4066元。
两次盗窃所得赃款中,虞某某分得5000元,李某某分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林某某的报案。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5日6时50分许,我到某某项目部办公室上班,发现我的联想B460型手提电脑不见了。有几名同事也陆续过来上班,也发现电脑被盗了。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5日7时左右,我发现放在某某工地工程部的联想Y480型手提电脑被盗了。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2013年8月15日7时许,我发现放在某某工地工程部的戴尔D630型手提电脑被盗了。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2013年8月15日7时许,我发现放在某某项目部办公室的惠普手提电脑被盗了。
6、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2013年8月15日7时许,我发现放在某某工地工程部的戴尔灵越15R手提电脑被盗了。
7、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2013年8月15日7时许,我发现放在某某一楼项目部办公室的联想Y460型手提电脑被盗了。
8、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5日7时许,我发现放在某某工地工程部办公室的神舟承运LE208型手提电脑被盗了。
9、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我和李某某从出租屋出发,直达我们物色好的工地,我下车后,李某某就把车开走了,我就到工地的办公室,把门推开后,就偷走了六台手提电脑,然后我把电脑搬到公路边,打电话给李某某,叫他过来接我走。过了十几分钟,他就开车过来,我叫他把车尾箱打开后,把电脑放进车尾箱,然后我们就开车从小径湾上高速回到出租屋,回去的路上我也跟他说我已经搞到手提电脑的事,但他不出声。我将盗窃来的手提电脑7台销往小金口,得赃款6000多元。我与销赃人联系好之后,我们把赃物直接送过去给他们,到那里后,我们讲好价格,并清点完物品,他就给我现金。两次偷来的物品都是当天卖出去了。我们两次盗窃所得的赃款有9000多元。其中我分得赃款5000多元,李某某分得4000多元。第一次把东西卖掉后给了他100元,第二次把东西卖掉后给了他200元,在十天左右,我给他4000元,共给李某某4300元。两次盗窃都是我提出来的,李某某同意后我才去的,因为我不会开车,也没有驾照。我和李某某是一起住的,我们到处逛,到了工地时,我就跟他说,我们先去搞点生活费,成功之后给你电话,你再过来接我走,他说好,然后就到附近去,如果我打他的电话十几分钟左右,他就赶过来接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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