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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号(2)
6、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刘某亮于2013年8月10日检查时,诊断左手掌锐器刺伤、左小腿挫擦伤。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在被告人龙某身上扣押手电筒一把、螺丝刀一把、切割器一把,已随案移送。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被告人龙某身上扣押钻戒一个、现金人民币435元,港币1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9600元。
10、证实2013年8月9日,港元兑人民币中间价为港元100元兑人民币79.509元。
1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移民村兴和一路一巷,二楼主人房窗外有不锈钢网栅,其北侧底部第二条上端被利器切割断,形成一洞口。
12、大亚湾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大亚湾西区移民村巡逻队员巡逻到兴和一路二巷附近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于是上前查问,该男子就通知爬墙入屋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同时该男子逃离了现场。而爬墙入屋盗窃的龙某从高处跳下准备逃跑时被联防队员抓获。办案民警接到报案后,在龙某身上找到一把切割器、一把手电筒、一把“7”字型螺丝刀、一个钻石戒指、人民币435元、港币1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人民币1004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左手掌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刺伤巡逻队员刘某亮的事实,有被害人彭某某陈述“治安员阿亮被小偷用一把磨尖的铁条插到了手掌”、证人刘某强证言“刘某亮的左手被男子的螺丝刀插伤了”,被害人刘某亮本人亦陈述“该名男子拿出一只自制的螺丝刀向我头部刺去,我当时用手挡住了”以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西区医院证明书证实当天刘某亮左手掌受伤,并有缴获龙某持有的螺丝刀一把,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龙某有抗拒抓捕致刘某亮受伤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故被告人龙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抗拒抓捕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螺丝刀一把、切割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严雨行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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