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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2008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4日,因抢夺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代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豪江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海鲜市场物色抢夺对象。当天18时46分许,二人在军杭饭店门前发现行人被害人王某某佩戴着一条黄金项链,遂尾随王某某。不久,代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行驶靠近王某某,彭某某坐在后座,趁王某某不备,快速抢走王某某的黄金项链,二人驾车迅速逃离现场。被抢的一条千足黄金项链重64.922克。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0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抢项链发票复印件、监控视频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的金项链,价值20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其社会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豪江牌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2把、摩托车头盔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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