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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打架致他人受伤,于2013年9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l0月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欧阳**催促同住在大亚湾区西区**厂员工宿舍14栋512房的被害人朱**归还其借欧阳**同事的一把雨伞,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紧接着二人相互用拳头击打对方的头部。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欧阳**发现自己嘴角被朱**打出血后,很愤怒地拿起放于宿舍一桌面上的白酒酒瓶,砸向朱**的头部,致朱受伤部位当场流血。被害人朱**随即被送进医院救治,被告人欧阳**在宿舍楼值班室门外坐着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案发后,欧阳**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人民币。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韦**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材料、到案经过、撤诉申请书、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故意用酒瓶打伤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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