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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公诉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成**在大亚湾区西区**工厂生活区附近的宵夜档与其朋友喝酒,同时在附近吃宵夜的被害人杨**、朱**、赵**准备回去时因不小心与一名男子发生碰撞后,该名男子喊了三四名男子过来,包括成**在内共五六名男子与杨**等人发生打架。在推搡互打期间,被告人成**从口袋中拿出一把水果刀朝杨**的腹部和右手手掌捅去,致其受伤。朱**在打架过程中右大腿受伤。被害人杨**被捅伤后,赵**马上扶其跑到了**厂的保安室,随后被送进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医学鉴定,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l3年8月22日,被告人成**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宋庄大街丰源网吧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杨**、朱**的陈述,证人赵**、郭**、詹**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卓建新
审 判 员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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