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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因涉嫌失火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上午9时10分,被告人黄**和哥哥黄**开着摩托车,携带准备好的拜祭用品前往其祖坟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拜祭。在拜祭时,黄**点着香烛、烧纸钱,放了两排鞭炮。等鞭炮烧完,见没有明火了,黄**和哥哥才离开回家。然而,鞭炮的火星引燃了旁边龙眼树下方地上的杂草,火苗烧过龙眼树,沿着龙眼树向西10米范围的杂草燃烧至旁边的阴城以及南侧山脊。11时50分,护林员赖**接到村民的电话后,电话告知黄**兄弟,拜祭的地方有烟火。黄**和黄**、护林员赖**、廖**立即赶往现场扑火;但火势太大,无法扑救,造成森林火灾。2013年9月22日,黄**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广东省象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测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共159.2亩,其中烧毁灌木林地面积76.6亩,烧毁乔木林面积82.6亩,毁坏林木蓄积共计87.8立方米。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赔偿了因失火烧毁的村民陈**、黄**、赖**的果树损失共67000元,并得到了其谅解,还得到了西区街道**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林地权属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黄**的祖坟地、现场遗留的烧过的鞭炮纸屑及被烧林木及物证照片;证人赖**、黄**、邓**、廖**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象头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测定报告》;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达159.2亩,折合10.6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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