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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捕前系广东省惠州市**办事处副主任,中共党员,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无前科。2013年9月17日因受贿嫌疑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任**办副主任,分管规划建设、违章建筑等工作。
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个体户张**(另案处理)以**村民小组名义向**办事处申请报建工业厂房配套临时员工宿舍,向被告人张**递交了报建材料,张**随后将材料转交给建管所的工作人员受理。一个星期以后,张**来到张**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30000元现金的文件袋交给张**,表示让张**在审批**村报建的事情上予以照顾。张**表示默许,并收下现金。2011年8月22日,张**主持了规划报建联审会议。会议通过了**村民小组厂房配套宿舍的报建申请,准许其兴建两层的钢架结构临时建筑。2011年8月29日,**办事处出具了《关于兴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的批复》,对**村民小组的报建申请作出了书面批复。同意该员工宿舍层数为内两层,层高7.60米,全部采用钢结构。
张**在建造过程中,并未按照审批的要求建造,擅自将临时性的钢架结构改为框架结构。2011年12月,惠州市执法局**执法队发现该综合楼使用混凝土结构。2012年1月,因涉及违章建筑,惠州市执法局向张**下发停工通知。2012年3月30日,张**向**办事处提交了一份《关于建设员工宿舍的申请》,以地质状况不适宜建钢架结构,申请将**村民小组员工宿舍增建至11层框架结构。为帮助张**完善规避违章建房的手续,被告人张**未经联审会议撤销原批复及重新准许,向张**出具了《关于2011年8月22日审批**村民小组临时建筑许可批复的说明》,准许了**村民小组原员工宿舍钢结构改为框架结构,加建至六层,建筑面积12810平方米。并倒签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2012年4月份的一天,张**再次来到被告人张**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0元现金的文件袋交给了张**,表示对张**的感谢。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惠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关于贯彻落实《惠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扣留财物收据、关于张**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干部履历档案、证人张**的证言、证人钟**的证言、证人张**的证言、证人梁**的证言、证人梁**的证言、《关于重点违法建设案件通知》、《惠城区重点违法建设案件表》、《关于张**同志的任职通知》、《**办事处行政活动记录簿》、《建筑施工合同》、《**办事处建设管理所登记发证台账》、《关于兴建临时规划许可的批复》、《关于建设员工宿舍的申请》、《关于2011年8月22日审批**村民小组的建筑许可批复的说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土地转让协议》、《关于调整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户籍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规划建设、违章建筑的职务便利,违规将张**申报的临时建筑改为框架结构建筑,并因此收受张**贿赂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虽未自动投案,但在惠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张**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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