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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初一字第5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初一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故意伤害罪嫌疑,于2013年7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公诉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邹**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霞涌市场遇见彭**(已判刑),彭叫邹到霞涌黄金海岸**海鲜坊处见面。同时,蔡**(在逃)致电被害人蔡**,约其到上述地点见面,同日15时30分许,邹**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海鲜坊,在现场的除被害人蔡**外,还有彭**、蔡**、黄**(在逃)等人。在一张圆桌旁,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彭**拿一把用布包着的铁锤吓唬蔡**,继而邹**与彭**、黄**、黄**等人一起用拳脚殴打蔡**,随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22日,邹**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未接受,现已退回给被告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彭**的供述、证人戴**的证言、证人温**的证言、住院收费收据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蔡**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虽伙同他人一同殴打被害人,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伟如
审 判 员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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