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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男,1990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44130119900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无前科。因贩卖毒品罪嫌疑,于2013年2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贺**接到吸毒人员李**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贺**即将0.1克的甲基苯丙胺用白色透明塑胶袋包装好,驾驶摩托车送至大亚湾区霞涌汽车站附近卖给李**,收取李现金1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贺**再次接到李**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贺用上述同样的方式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李。两次卖毒品获得的赃款均被贺挥霍掉。
2013年2月2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贺**以吸食和贩卖为目的,在石化大道东南坑村路段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跟一名叫“阿祥”(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两包毒品:一包为甲基苯丙胺(约1克),一包为氯胺酮(约10克)。经他人举报,于2013年2月26日12时许,贺**吸食后剩余的毒品在其家中被查获,其中甲基苯丙胺净重0.09克,氯胺酮净重9.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照片、现场材料及照片、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了公众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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