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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代**,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2008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惠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30日期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盗窃摩托车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代**伙同绰号叫“奶头”的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从深圳市坑梓来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12时38分许,他们看到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停放在大亚湾区管委会门口,于是“奶头”负责望风,代**则先用剪刀把该摩托车电源线路剪断,再用自制工具把大锁拆掉,发动摩托车后,沿石化大道往深圳坑梓方向逃跑。此时,在现场伏击的特警见状,对代**实施抓捕,并在大亚湾区检验检疫局门口将其抓获,当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彭发东。经物价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发东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属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自制T字型八角扳手一把、自制一字型撬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赔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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