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8号(2)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李**)的陈述、证人(胡**、廖**、姜**)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28481133555615**)及其银行明细账(2012年10月17日余额1017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109012**)及其银行明细账(2012年9月21日余额321.21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工业厂房工程分包合同》、银行卡合并打印清单、置业计划书、农业银行商户存根、汽车销售合同、机动销售统一发票、收据、营业执照、入职登记表、应聘人员登记表、个人简历、《关于龚**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刻章许可证、印章启用申报书、**玩具(惠州)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塑胶(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关于临时建设申请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害人(马**、张**、汪**、龚**、杨**、朱**)的陈述、证人(刘**、王**、钟**、郭**)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花园商住楼工程劳务协议》、《**花园商住楼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安装工程造价表、收条、农业银行借记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基坑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边坡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书》、《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认为其向李**借款2万元,不属于诈骗,他已写借条给李**;其已归还50000元给龚**,龚**与本案无关;其已归还70000元给汪**,已归还70000元给罗**,已归还的款额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因此诈骗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1203500元。称其叫郑**报警,有自首情节。
对被告人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明:1、2012年10月23日于9时许,被告人龚**叫其女朋友郑**报警,称其在惠阳区永湖镇**饭店被人逼债,民警到场后发现龚**系网上追逃犯,于是将其抓获归案。当天,李**要求龚**出具2万元的借条给他。2、被告人虚构工程发包骗取龚**30000元后,龚**带人到重庆巫山向龚**追讨,龚**归还了龚**30000元,龚**还叫龚**归还平时所有开支20000元,一共归还龚**50000元。3、龚**辩称归还了汪**70000元,查无事实依据,只是2012年8月3日退回了20000元给汪**。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无权发包任何工程的情况下,伪造**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印章,冒用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与他人订立工程承包合同,或口头承诺发包工程给被害人。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辩称其与李**之间是借款关系,且已出具借条给李**,经查明其出具借条给李**是在被永湖派出所抓获之后所为,不能因此否定其诈骗在前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已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属于诈骗后的退赃情节,并不影响其诈骗数额的认定,鉴于其已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叫郑**报警是因其被债权人逼债,为了其本人安全而叫他人报警,不是投案自首,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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