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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被告人李**,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两被告人曾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11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惠阳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两被告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期限折抵未执行行政拘留)。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12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犯盗窃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李**、陈**从惠阳区淡水镇乘坐201公交车来到大亚湾区澳头办事处岩前移民村闲逛,伺机盗窃摩托车。不久,李、陈发现该村长青街**号后门处的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没上锁,且房屋的门关闭着,遂决定将此部摩托车偷走。李**先将此车推到附近一偏僻处,再拿出事先购买的剪刀等作案工具对该车接线打火,陈**则负责望风。打着火后,李**骑车载着陈**逃离现场。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许,惠阳区公安局巡逻民警在淡水街桥头市场巡逻时,对形迹可疑的李**、陈**盘查后发现了李、陈所骑的助力摩托车是他们在大亚湾区盗窃所得,遂依法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物价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1955元。所盗窃的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韩**。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的证言、证人邱**的证言、证人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助力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移交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李**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盗窃的助力车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作案工具剪钳一把(绿色把柄)、剪刀一把(黑色把柄)、镙丝批一把(黄色把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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