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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11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2012年6月6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2日因盗窃嫌疑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0034号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7日14时,被告人张**在被害人董**家里上网,趁无人看管,擅自拿走电脑桌上的行驶证和车辆钥匙,将停放在董**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NPJ**的银白色长安牌sc638O面包车开走。张**将车开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因车故障停放在三环东三路路口。次日凌晨该车被水口镇派出所查扣。被盗的长安牌SC6380面包车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9366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没有盗窃,车是张**卖给我的。车不是我秘密开走的,当时张**的父亲知道。
辩护人提出:1、证人李**证人所陈述的情节发生在2012年7月7日,2013年3月4日,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时隔8个月,居然能准确地记得8个月前仅一面之交的一个人的形象,让人生疑;证人李**称车辆是“豫”字头,具体记不清了,但后面辨认该车图片时居然又能指认就是这台车,还能记得车牌,证人前后矛盾。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存在疑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本案能证明被告人有盗窃车辆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张**第一次陈述称:“当时我叫他赶紧把我的车拿回来,他就和我说:‘我会给你的’,但他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给我,于是我就报警了。”在补充陈述中称:“在抓到张**之前,他从来没有承认过车被他开走了,也没有说要还钱。”可见张**的陈述前后矛盾。3、本案还存在其他疑点:张**和张**是朋友关系,张**为什么去偷朋友的车?张**几乎是在张**父亲张**眼皮下将车开走的,这是偷车吗?并且还在李**、李**面前走了一圈,还告诉李**他要去惠州上班,如果是偷车,他不怕暴露吗?张**偷车后,当车打不着火时,把车停放在路边,还安心回去睡觉,这是盗窃的表现吗?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曾去过他厂里,说面包车是别人的,他要回大亚湾跟人交代一下,并向其借了300元钱;证人陈**证实张**和张**曾就还车还是还钱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并因此还发生了冲突。以上证言证明张**没有偷车的故意。5、车主称2011年7月购入该车时价格为15000元,过了一年多,经鉴定价格反而升值为29366元,与该车的实际价值不符,不符合实际;鉴定时没有查看实物,也没有提取该车行驶的公里数和勘验车辆的实际状况,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采用理论上的成本法,而并没有采用现行的市场法,不能真正反映该车的现有市场价值。故申请对该车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被害人董**家里上网,趁无人看管,擅自拿走电脑桌上的行驶证和客厅茶几上车辆钥匙,将停放在董**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NPJ**的白色长安牌SC6380型号面包车开走。被告人先把车开到大亚湾区西区上杨**车行检查机油和水箱,然后到西区**超市对面的保安公司招聘点找李**借了50元。接着,被告人将车开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找王**,要王**帮他找工作。19时许,经过三环东三路路口(**重型汽车吊车配件行门口)时,因该车打不着火,被告人和王**、李**就近找到**重型汽车吊车配件行楼下的豫南轮胎店的余**,要求修理,余**表示不会修理,并让他们把车推到路边停放。同时向余**以2000元兜售,还向废品店的李**兜售。次日凌晨,因接到匿名报警称该车可疑,该车被水口镇派出所查扣。案发后,该车随案移交给西区派出所,2012年8月27日已返还给被害人张**。
被盗的长安牌SC6380面包车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293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车主购入车时价格15000元,用了一年以后,经鉴定价值29366元,不贬反而升值了,这与旧机动车现有的社会实际状况不符,与该车的真实价值不符;对该车的鉴定只查书面材料,并未查看实物,未提取该车的行驶公里数及实际的车辆状况,依据不足;鉴定采用的是理论上的成本法,没有采用现行市场法,不能真实反映该车的实际市场价值,评估的方法不当。经本院委托惠州市大亚湾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中心回函认为:车主于2011年以15000元购买该车,且系非正常市场交易下购买,属于二手购买,这种情况在我们能够取得全新重置成本价的前提下是无须理会的;采用充值成本价结合年限综合折旧计算方法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一项非常成熟和合理的计算方法。而简单以二手市场交易价格进行对照是不对的。综上所述,原鉴定意见依据充足,计算方法正确,维持原鉴定意见。被告人收到回函后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重新复核鉴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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