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
被告人游**,男,1964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4425211964070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无前科。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3年1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上8时40分许,被告人游**驾驶车牌号BQ7**小型轿车途经大亚湾区霞涌办事处霞涌东兴路12号门前路段左转驶入东兴路四巷时碰撞到行人阳**,致被害人阳**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留守事故现场,保护现场,吩咐家人送伤者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经交警大队处理现场后,被告人自行去医院看望被害人,并在医院抢救室等候结果。2013年1月21日,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对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事故责任。
此外,被告人家属于2013年6月5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0000元,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被害人家属54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移交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阳**被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游**能留守事故现场,吩咐家人送阳**到医院抢救。同时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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