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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5110231969122**,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07年至2010年为中国**企业有限公司**公司待岗员工。无前科。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3年1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 方**、宋毅(实习)律师,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方**律师、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做建筑废料回收生意的被害人蒋**。随后,被告人虚构自己系承建大亚湾区**号地块的“**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并承诺“**花园”的工程废料由被害人回收。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冒用中国**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工程废料回收合同,被害人当日向被告人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之后,被告人又以回收废料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19日和6月7日在被害人处取得现金8万元和2万元。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害人多次与被告人联系,但均无法联系到。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在四川省安岳县镇子街云归社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另外8万元和2万元是向蒋**的借款。对是否犯罪认为由法院裁决。
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蒋**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施工合同正在谈判,是否成功与谈判进程被害人均是知道的,李**没有隐瞒事实。2、双方签订合同时,蒋**是知道李**要挂靠**公司的,蒋**的老婆还要求盖章,李**说等工程谈下来再盖章。3、在合同签订之后的借款10万元是有借条的,不是合同诈骗。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与被告人联系,赵**是被害人派去联系李**的,而赵**一直都能与李**联系上,因此李**不是合同诈骗,是民事纠纷。
辩护人申请证人荣**、罗**、何**庭作证,证明蒋**与李**签订《合同书》时,蒋**是知道工程承包协议尚未签订,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做建筑废料回收生意的被害人蒋**。随后,被告人虚构自己系承建大亚湾区**号地块的“**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并承诺“**花园”的工程废料由被害人回收。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冒用中国**建筑公司惠州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害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定于中国**建筑公司承建项目**花园一期工程开工日起至工程完工后所有施工钢材、废料由乙方回收;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甲方保证金20万元。乙方需付的废料款由保证金来扣除,在保证金扣除剩余2万元时,乙方拉钢材、废料必须支付现金才能运走;乙方回收的所有钢材以25#螺纹钢为基准价,4000元/吨以内为1800元,4500元/吨以上为2200元/吨,确定回收价格。其他废料面议等条款。当日,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人出具了收条给被害人。
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害人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收条给被害人。同年6月7日,被告人又以急需用钱为由,又向被害人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被害人。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害人多次与被告人联系,但均无法联系,遂向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网上追逃,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在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罗汉街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9日,被害人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李**。被告人自称是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项目部负责人,两人签订了废料回收合同书,被害人支付20万元押金给被告人。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称急需用钱,向蒋**借款8万元,说还钱就从中扣除。当天,被害人借了8万元给被告人,并写下收条给被害人。同年6月7日,被告人又称公司出了点原因,急需用钱,向蒋**借了2万元,写下了借条给被害人。之后,被害人再也没有和被告人见过面和生意往来,且每次打电话给被告人都不接电话,后来,被告人的电话过期,再也无法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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