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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6号(2)
二、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2、《合同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和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证明》,惠州市大亚湾**有限公司的**花园从未有名为李**的员工,公司亦无听说及了解有关此人的情况。
4、《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之情况说明》,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证实2010年初其公司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并开始经营运作,于2012年5月正式开发**花园项目,公司未委托任何单位及个人处理其项目开发的废料处理事宜。
5、《关于李**个人及**花园工程项目情况的说明》,中国**企业有限公司证实李**原系其公司**公司项目劳资管理员,2007年4月起待岗,其公司已于2010年2月25日与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并未承接或委托任何人承接**花园项目。
6、《关于大亚湾**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情况的复函》(惠湾国土资函[2013]394号),证实**花园项目位于**地段,分2宗地,面积分别为71315平方米和431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于2005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7、《证明》,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证实其公司于1993年已取得大亚湾**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其公司从未向社会上的公司或个人(包括叫李**的男子)发包、洽谈及任何土地及施工建设事宜;其公司从未成立**花园项目部,也未向自称**花园项目部的李**发包、洽谈任何土地及施工建设事宜。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经网上追逃,在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罗汉街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三、证人喻**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其丈夫蒋**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李**自称是大亚湾**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说工地的废料可给我们做,双方因此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书给被告人。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打电话给其丈夫蒋**说深圳龙岗有一批废料,要蒋**给10万元,当时我们没有那么多现金,只给了他8万元,是她和蒋**一起送到龙岗去的,被告人写了收条给他们。6月7日,被告人称急需用钱,向蒋**借款2万元,也写了借条。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蒋**和喻**指认李**就是诈骗他们30万元的人。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称其当时是**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经人介绍认识蒋**,他得知蒋**是收废品的,见面几次后就和蒋**说**花园一期有废品收购,于是,他与蒋**签订了合同,约定**花园全部工程废料由蒋回收,李向蒋收取保证金20万元。2010年2月19日,其个人因经济困难向蒋**借了8万元,6月7日又向蒋**借了2万元。因**花园的土地使用方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转卖的原因没有承接到这个工程,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做生意也亏了,蒋因此也没有收到工程废料,他也没能还钱给蒋。他因回家治病,更换了原来的手机号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此外,被害人蒋**于2013年5月20日向法庭提出了退赔申请书,要求责令被告人立即返还其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在开庭后也出具承诺书给被害人,承诺三年内归还30万元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蒋**签订工程废料回收《合同书》,骗取被害人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李**向蒋**借款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与废料回收合同有关,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款项,公诉机关指控该10万元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该10万元系民间借款,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诈骗被害人合同保证金2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诈骗合同保证金2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虚构**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且取得合同保证金后携款逃逸,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有明显非法占有20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尽管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合同书时就知道**花园工程协议没有签订,但不能否定被告人李**虚构**花园项目并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被害人借款10万元属于民事纠纷,在本案中,被害人申请责令其退赔该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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