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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3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2月1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去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无证驾驶粤B4C**号厢式货车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澳大道往校木洞方向行驶,途经校木洞右转弯路段,驶入该道路后违规靠左侧行驶,看到相对方向有一辆粤NH**号小型轿车行驶过来及路边有一行人,心里一慌,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直接撞到被害人刘**后再撞上黄**的小型轿车,造成被害人刘**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刘**符合生前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类车辆碰撞)后与现场周围物体碰擦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刘**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不负事故的责任。截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人赵**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9万元。
此外,被害人家属诉被告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判决生效,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家属321732.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卡,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四张,民事裁定书,证人黄**、胡**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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