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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王**,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包**,男,1993年1O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王**、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王**、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游**、王**、包**在惠州市惠阳区新科园网吧汇合,商量搞点钱来用。被告人游**提议他有一个同学叫李**在**公司上班比较有钱,三被告人就确定被害人李**为作案对象。同日下午,被告人王**、包**在大亚湾区**房等候,被告人游**则以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约至上述地点。被害人李**进入房间后,被告人王**、包**先用脚踢李**,并佯称李**之前骂过王**,继而威胁索要钱财,被害人李**被迫交出银行卡并告知密码,被告人游**取得银行卡后从柜员机内取得现金1l00元。随后,被害人李**又被迫将自己的一部三普牌手机及宿舍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交给王**、包**。经物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抢电脑价值人民币1852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包**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王**、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ATM取款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表、ATM取款日记流水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的陈述,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王**、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652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王**、包**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游**、王**、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游**是本案的提议者,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游**、王**、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抢手机经追缴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作案时刚满18周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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