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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1月28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公寓206房,其朋友被害人严**家中,并在该房留宿。1月28日凌晨1时许,杨**趁严**入睡后,将房间内床头柜上的摩托车钥匙和联想S890手机盗走,再用摩托车钥匙将严**放在五星公寓一楼楼梯间的重骑牌摩托车(型号ZQ125-22、无牌)开走。同日8时许,杨**将摩托车开到惠阳区淡水大华一路“**摩托车行”,以550元的价格出售。严**醒来后,发现自己的物品被盗,遂报警。同日11时许杨**被抓获归案,缴获杨**出售摩托车所得款的余额511.5元,追回被盗摩托车和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被盗联想手机1511元,合计被盗物品31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的陈述、证人娄**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销售专用收据保修单、零售销售单、被害人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变卖盗窃摩托车所得人民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涉案物品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在庭后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伏法,悔过自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且系盗窃朋友的财物,被盗物品也已返还被害人,又能真心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511.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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