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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198O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6523011980061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新疆昌吉市。2012年3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1日因抢劫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传唤,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0许,被告人卢**驾驶一辆银白色别克凯越小汽车(车牌粤B64**)载“阿**”及“阿**”的朋友(均另案处理)从深圳市龙岗区开往大亚湾西区。途径一处小山沟时,“阿**”要求停车更换车牌,卢**表示同意。三人将“阿**”事先准备的一副车牌换上后继续前往西区。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西区上杨,将车停在230号房附近。三人在车内停留约三十分钟后,“阿**”的朋友从身上挎包拿出三顶黑色鸭舌帽,分给每人一顶戴上。“阿**”交代卢**在车里等候,遂与其朋友一起下车。“阿**”及朋友两人持刀进入被害人林**的士多店,两人分别用菜刀架在另一被害人黄**的脖子及用菜刀顶在被害人崔**的腰间,威胁他们三人交出财物,被害人林**被迫交出了脖子上的一条重53.81克的黄金项链,被害人黄**的一部黑色尼采手机被抢走。随后两抢劫犯匆忙回到车内,卢**立即开车,三人迅速逃离现场。事后,“阿**”交给卢**2000元的报酬。
被抢的黄金项链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8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被害人黄**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材料及照片、星宝金饰保证单、被告人的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的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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