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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捷**(俄文名:**),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出生地俄罗斯,护照号码640411**,大学文化,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捷**及其翻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捷**驾驶粤BD0**小型轿车从惠州市惠阳区天虹商场前往中区华府小区,途经云新大道城市经典小区路段时,与甘**驾驶的载着冯**的粤L5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甘**和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甘**的陈述、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袁**的证言、证人卓**的证言、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确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的护照复印件、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两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捷**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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