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曾用名小**,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坑梓新乔巷**出租屋。无前科。因抢夺嫌疑,于2 012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该案于2013年1月7日由惠阳区公安分局移送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管辖;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肖**在明知王**(另案处理)所售手机系飞车抢夺得来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一部索爱STI8a牌手机,并将所购索爱手机交其女友钟**使用;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得知王**欲向其出售苹果手机的讯息,在明知手机系抢夺所得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一部iphone4 16G苹果手机,并由被告人本人使用。2012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缴获上述索爱手机、苹果手机等六部手机。2013年1月4日被害人余**刚辨认出自己所有的被抢夺的索爱STI8a牌手机;2013年1月5日被害人黄**辨认出自己所有的被抢夺的iphone4 16G苹果手机。涉案物品现已返还两被害人。
经物价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2974.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毛**的证言、证人钟**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索爱STI8A牌手机专用票据、iphone4苹果手机专用收据、涉案手机照片、现场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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