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6226241992111***,汉族,小学**化,户籍地甘肃省成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石**(另案处理)经商量,在大亚湾区石化大道中航三鑫玻璃厂路段物色抢劫对象。21时许,被害人童**路过该路段,石**上前勒住童**脖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弹簧刀顶住童**的腹部,张**则威胁童**交出钱财。童**拿出钱包并与被告人张**、石**交谈。当童**准备交出钱包内一张50元人民币时,趁二人不备迅速逃离并立即报警。被告人张**、石**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折叠式单刃尖刀一把、鸭舌帽一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童**的陈述,同案犯石**的供述,证人王**、石**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石**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既未抢得被害人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属抢劫未遂,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 耀 庆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 保 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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