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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牙**,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韦**,男,1992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牙**,男,199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0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韦**、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韦**、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晚上,因被告人牙**对其女朋友汪**的朋友阮**不满,纠集被告人韦**、牙**、汤**(另案处理)、牙**(另案处理)对阮**进行殴打,并叫汪**约阮**出来吃宵夜。当天22时许,牙**、牙**、韦**、汤**、牙**五人来到西区敏华厂大门附近,汤**提议以抢劫的方式来殴打被害人,可以避免被害人知道他们与汪**认识而报复,大家都表示同意。接着牙**提议先由汤**、韦**先拦住被害人,汤**和韦**同意。
在汪**和被害人阮**吃宵夜期间,牙**发短信息给汪**,叫其吃完宵夜后让阮**送其回宿舍,他们在路上等。阮**送汪**回宿舍后,汪**发短信息告知牙**。23时许,当被害人阮**行至西区龙盛五路樟埔变电站与联杨厂路段南侧人行道时,汤**持匕首顶住阮**的腰部并要求拿出钱来,阮**被迫拿出身上的60元人民币和手机一部,交给了韦**。接着牙**、牙**、牙**一起上前对阮**进行殴打,其中牙**还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其进行殴打。之后牙**等5人一起离开现场。次日,被告人韦**将抢得的手机丢弃,将抢得的60元人民币用于共同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牙**、韦**、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匕首一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阮**的陈述,证人汪**、韦**的证言,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和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韦**、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韦**、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牙**、韦**、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牙**、韦**、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牙**、牙**作案时刚满18周岁,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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