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0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 2012年11月22日晚上9时多,被害人沈**与被告人刘**的女朋友黄**及黄**二个朋友在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村“**网吧”一楼练歌房唱歌喝酒。到晚上11时许,黄**有点醉意,沈**遂与黄**一起租乘一辆摩托车到西区茶山公寓旁的“**住宿”旅店。沈**花40元房费带黄**到该旅店208房休息,期间沈**对黄**动手动脚,黄**遂以上洗手间为由,打电话叫被告人刘**过来。
被告人刘**接到黄**的电话后,将其女友被他人欺负的事情告诉了刚好碰上的朋友“阿**”、“小**”、“老**”,三人要求一起去找人算账,刘表示同意。来到“**住宿”208房,见到黄**有被欺负的样子,“阿**”、“小**”、“老**”对沈**拳打脚踢,刘**也将其推倒在地。“小**”把沈**拉到洗手间,要沈**出钱了事,并提出要5000元至10000元钱,沈**提出给1000元行不行,“小**”说不行。沈**提出再加500元,“小**”要求沈**先付1500元,剩余500元在两天内付清。被害人刘**无奈之下被迫同意,并被扣下了手机和身份证。被告人刘**拿着沈**的手机与身份证,和“小**”一起跟着沈**到西区响水河工业园中海科技旁中国银行柜员机取钱。沈**取出人民币2100元交给刘**,刘**把钱交给“小**”。被告人刘**分得200元,将手机和身份证还回给沈**,然后各自分开。次日,被害人沈**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西区医院疾病证**书、中国银行取款记录、人口信息登记卡,被害人沈**的陈述,黄**的供述、证人陈**、周**的证言,通话清单,视频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及其同案犯对被害人沈**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又扣押了沈**的手机和身份证,一同前往去银行取钱,当场获取人民币2100元,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获取财物”的特征,其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故被告人刘**提出其行为性质属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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