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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7号(2)
辩护人提出:1、陈**的违法所得应扣除用于支付给国土、规划部门的办证费用及支付给村委会、村民的费用,并考虑这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中办理41块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费用为28074元;23块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费用139380元;支付村里的买地费用 360000元和向借用身份证的村民支付的费用22000元。合计549454元,卖地所得848000元减去以上费用,陈**违法所得仅为298546元,再考虑减去1994年至2006年间的利息,数额会更少。2、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陈**向村里支付了360000元及向村民支付了22000元,也应减去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费用及利息,共计330778元,陈**的违法所得为517222元。陈**办理41块土地是一个整体行为,虽然本案只追究其倒卖10块土地的法律责任,但余下的土地已不存在倒卖的可能性,如果不计入成本,就会出现倒卖越多,量刑越轻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被告人用于支付涉案10块土地之外的费用亦应一并计入成本予以扣除。3、即使陈**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亦有从轻情节:其违法数额接近法律规定的500000元的追诉标准,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款项848000元已被扣押,其余土地证件也被扣押,不存在再倒卖的可能,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非法获利570059.93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6年4月28日刑满被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赃款已被追缴,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倒卖10块宅基地,理应按涉案的10块宅基地所支付的费用及其利息来计算成本,其余31块宅基地尚未倒卖,与本案无关,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倒卖土地的成本应把其办理41块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办理23块宅基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费用一并计入成本,没有理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办理宅基地的成本应考虑办证至倒卖期间的费用利息,该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借用村民的身份证而向部分村民支付了22000元补偿费,该费用虽然有收据为证,但所提交的7张收据的编号都是连贯的,而2006年收款的收据编号在2008年和2009年的收款收据之后,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当时曾向村里交纳了360000元购地款,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村长何**证实当时**村委决定按每平方米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被告人只按每平方米100元价格向村里支付了买地款,同时也证实其他村民申请宅基地也应向村里交纳了200元购地款,但何**后来在公诉机关向其调查时翻证,认为公安机关当时没有问清楚,而公安侦查人员在第二次向其调查时问:“陈**在**村的41块地有无向村集体缴纳费用?”陈**回答:“他当时向村购买了这些土地,按每平方200元人民币卖给陈**,他只交了一半的钱,其他钱还有没有交我记不清楚了。”显然公安侦查人员的问话是清楚的,证人何杜芳对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第二次所作的证言可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到2013年8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缴的赃款570059.93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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