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捕前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康**驾驶粤BL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上田村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时,途经上田路秋谷月半湾路口拐弯处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导致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所载的乘客被害人练**、陈**两人轻伤。经大亚湾区交警大队认定,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练**、陈**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到大亚湾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康**赔偿被害人林**家属林**人民币91万元,赔偿了被害人练**医药费53493.5元,赔偿了被害人陈**医药费91875.5元,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练**、陈**的陈述,证人林**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尹**提出“被告人康**具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赔偿了死者家属91万元,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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