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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邓**因缺钱用,产生了偷窃路灯电缆线的念头,于是携带钳子、刀片、“7”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五路**厂路旁,待路灯关闭后,在**厂路口由北向南第三条路灯柱下,拧开该路灯柱的盖子,用剪钳把里面的输电电缆线剪断。路灯公司人员朱**收到路灯报警器的信息后,和同事吴**一起将被告人邓**抓获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找到1把黄色的小钳子、1把螺丝刀、4扎铜丝及3把刀片。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惠州大亚湾**路灯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卡,证人朱**、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正在使用的路灯输电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故被告人邓**对其行为应按盗窃来处理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缴获的钳子1把、螺丝刀1把、刀片3把、铜线4扎,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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