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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4年4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404262**,汉族,中专文化,湖南涟源市人,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驾驶牌号为湘K38**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方向往惠州港方向行驶,途经惠澳大道何记轮胎店路口时,在变更车道转弯时没有让其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叶**驾驶的牌号为粤LOP**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被害人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叶**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魏**人民币67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人魏**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车辆变更车道转弯时,没有让其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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