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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4413011991071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0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审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夏**向唐**(另案处理)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56克氯胺酮。2012年8月31日14时46分许,一名陌生男子致电夏**,要求购买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约定在澳头镇北澳大道黄振龙凉茶店门口交易。夏**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该名男子一包“K粉”(约0.7克),获利31.2元。夏**准备与另一名男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两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净重1.5克)和八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8.51克)。
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夏**身上缴获的两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和八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均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的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大亚湾公安局委托银行代收款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属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到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毒资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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