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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曾用名顾**、顾**,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2012年8月11日因交通肇事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0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顾**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豫PZ7**)行驶至大亚湾区石化大道惠炼家园中海油加油站旁路段时,与被害人林**驾驶的粤L4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先行,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林**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作用后与现场地面碰擦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到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投案自首。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股份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已经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了民事诉讼,此外,被告人家属还额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当事人与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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