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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阳**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严**发生争执。后阳**纠集“袁**”等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樟埔红尾头荔枝园,扬言要教训严**。见到严**后,阳**指向严并告知“袁**”等男子此人就是严**,“袁**”等男子便持刀将严砍伤。阳**见状遂逃离现场。被告人阳**于2007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1年10月22日向湖南省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严**的伤势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过程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投案自首经过、申请调解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到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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