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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211981100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10月1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 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2012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赵**到大亚湾区霞涌街道光景路中国银行ATM柜员机存款后,将其银行卡(卡号为621661700500273**)遗留在柜员机内。随后,被告人李**陪同妻子邱**到上述柜员机取款时发现了遗留的银行卡,李**遂按照柜员机显示的程序,先查询卡内余额,后取出卡内的现金人民2500元,并准备继续从卡内取出2500元现金。此时,被害人收到内容为“中国银行卡取走2500元”的手机短信,迅速赶回柜员机旁,发现了正欲再次取款的李**,李**则借故逃走。随后,被害人报警,公安民警于2012年10月18日将李**抓获归案。
另查**:2012年10月1日,被害人银行卡(卡号为6216617005002736**)内金额为5144.37元。被告人已返回被害人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细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骗取金额2500元后,正准备再次支取2500元时,因被害人及时赶回柜员机前以致其未能再次取款,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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