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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女,1968年3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原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接他人举报,在**市场水果店铺抓获被告人曾**,并在现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54张,输赢登记簿1本、六合彩报纸3张和赌资1021元。经查,被告人曾**从2011年9月开始,以营利为目的,受“阿龙”委托,持续接受群众(包括“老蒋”、“蒋老板”、“米老”、“胖子”、“四眼”、“尹帮辉”、“老陈”、“叶老板”、“张哥”、“许哥”等人)投注香港外围“六合彩”,合计赌资达到33572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六合彩”登记簿1本、“六合彩”报纸3张、“六合彩”投注单和复写纸,证人蒋**、李**、曾**、薛**的证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赌资及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黄**提出“被告人曾**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曾**的供述和书证的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辩护人黄**提出指控“被告人曾**赌资达335276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021元、六合彩登记簿1本、六合彩报纸3张、六合彩投注单和复写纸,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房 耀 庆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 保 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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