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93年12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张**,山东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蔡**,男,1992年1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蔡**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下旬一天,“小杜”(在逃)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边灶路口遇到收废品的被告人蔡**,问其是否要废品,并相互留下电话。同年3月28日,“小杜”约被告人蔡**后,与被告人袁**、袁**的一个朋友一起到南边灶北环公路项目部工地外面观察工地内的情况。当时“小杜”问蔡**是否敢进去偷东西,蔡**回答不敢,但可以负责望风。于是四人约好晚上到该工地偷东西。
当晚20时许,被告人袁**、蔡**、“小杜”、“小周”、“小乐”和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以上四人在逃)在南边灶路口会合后,再由“小杜”开一辆白色面包车载袁**、蔡**、“小周”、“小乐”和两个不知道名字的人到南边灶北环路工地附近。在车上,“小杜”安排袁**先假装进工地里面拿书,跟陶**说,今天晚上他们要到工地抢东西,不管陶**同不同意,当晚一定要干,之后出来报告里面情况;安排蔡**到路边去望风,有情况马上通知;安排其余人员进入工地帮忙。
约23时许,袁**进入工地看情况。约半小时后,袁**回到车上跟“小杜”说陶**没有表态;跟大家说,工地里就两三个人,可以动手了。于是“小杜”在车上安排蔡**在路边望风;安排其他人员一起翻墙进入工地,用透明胶纸捆绑工地里所有人员的手脚后,拆工地的变压器。
次日凌晨,“小杜”把车停在北环路上,袁**、蔡**等7人携带一把扳手、一把剪钳和透明胶纸徒步去工地。在离工地十多米的地方,蔡**留在路边烂工棚里望风。然后其余6人从工地外墙翻进工地里面。袁**等人进入工地后,冲入被害人所在的房间关上灯,再将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被害人陶**、宋**、王**控制住,用透明胶纸捆绑住他们的手脚和封住嘴巴,威胁说:“我们要的是钱,大家是出来打工的,你们不要乱叫,很快搬完东西就放你们的,还有就是你们明天要辞工走人,如果被我们在路上遇到你们,我们就整死你们。”约过了半小时,“小杜”、袁**等人从工地出来,拿着一台爱立顺笔记本电脑(带上网卡)、一台飞利浦190sw9显示器和一部国信通N272手机。此时,“小杜”将车开入工地,想拆变压器,但是未成功就撤离了。在离开现场后,“小杜”将抢得的手机分给了蔡**;第二天早上“小杜”又分给蔡**200元。袁**未分得任何财物。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合计价值136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袁**、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遭到刑讯逼供,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控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袁**参与抢劫犯罪:一是袁**前4次供述均未认罪,第5次、第6次出现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二是被害人陶**、宋**、王**陈述不能证明袁**参与了抢劫,且陶**、宋**涉嫌设套自己抢自己内外勾结或诬陷、报复袁**抢劫;三是蔡**的供述提到袁**参与抢劫的过程,不足采信;四是控方有罪证据严重欠缺,致使其证明难成体系。2、退一步讲,假如法庭依现有证据认定袁**抢劫罪名成立,其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袁**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袁**无前科,是初犯,三是涉案物品价值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四是被告人未伤人,未打人,主观恶性较小。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袁**的自述材料,为证明被告人袁**是受刑讯逼供,申请本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被告人蔡**辩称其没有进入工地实施抢劫,获得赃物手机应以接赃罪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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