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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2年7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男,1968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2年8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邹**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被害人邹**经大亚湾区西区街道**村集体同意,准备在该村修建一座墓地。被告人邹**、邹**得知上述情况,遂共同商量利用修墓地之机敲诈被害人。随后,二被告人多次威胁阻挠墓地施工并由邹**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受到要挟后,被迫在**小学旁向邹**交付人民币3600元。其中,邹**分得1600元,邹**分得2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邹**、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邹**辩称: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真实,他们说是惠州市下来提审的,我被吓到了,就说拿了四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害人邹**经大亚湾区西区街道**村集体同意,准备在该村修建一座墓地。被告人邹**、邹**得知上述情况,遂共同商量利用修墓地之机敲诈被害人。随后,二被告人多次威胁阻挠墓地施工并由邹**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受到要挟后,被迫在**小学旁向邹**交付人民币3600元。其中,邹**分得1600元,邹**分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的陈述:2009年8月,我帮朋友修建墓地时,村里不同意修建,要支付38000元才可修建,后我支付了38000元给村里,才开始动工。但邹**与原村长邹**多次打电话阻拦,不让开工,我问邹**怎么处理此事,他说要我给他10000元,不给就不能开工,材料也运不进村里。我去找邹**,他不同意我在村里建墓地。经多次协商后,我给他8000元,给了钱后两被告人就再也没有阻拦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
3、被告人邹**的供述:2009年,邹**帮他朋友在我们村修墓地,我和邹**要邹**做墓地时给我们一个利事红包。邹**给了我3600元红包,邹**拿了2000元。
4、被告人邹**的供述:2009年,邹**在外面领了建坟墓的工程,之前,我们村规定外面人到村里建坟墓要经村里同意才可以,后来邹**给了村里38000元。此外,邹**通过**给了我4000元,是建坟墓方便的钱。邹**说邹**共给了6000元。
5、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被抓捕归案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7、现场材料,证明2009年8月,被害人邹**交8000元给邹**的地点为**小学附近。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墓地施工为要挟,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鉴于被告人邹**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到2013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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