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77年12月20日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敲诈勒索的嫌疑,于2012年8月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 苏**,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开始,**(在逃)开始纠集他人恐吓在大亚湾西区**有限公司南侧小路摆摊的档主,如不交保护费就把摊档砸了。因此所有在该地摆摊的人员都主动向**等人员缴纳保护费,直至2012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在该处收取保护费的部分人员抓获为止。
期间,被告人郭**受**的指使,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向被害人陈**每月收取200元的保护费,合计收取保护费3000元;从2011年3月到2011年6月向被害人安**每月收取100元,从2011年7月到2012年3月每月收取200元,从2012年4月到5月每月收取300元,合计向被害人安**收取2800元;2012年3月到6月,向被害人杨**分别收取300元、200元、200元、200元,合计收取900元;在2012年3月到6月,向被害人钟**每月收取200元,合计收取800元。
2012年8月9日下午,孟**、葛**(两人另案处理)受**指使,到**有限公司南侧小路收取摊贩的保护费。由于这是孟**、葛**第一次到该地代收保护费,被告人郭**怕档主不给钱,假装向孟**、葛**上交保护费300元,并在交钱的时候嘱咐孟**事后打电话给他,再把300元归还。此次孟**、葛**向被害人房**收取200元,向被害人杨**收取200元,向徐**收取200元,向被害人钟**收取200元,向被害人安**收取300元,向被害人王**收取300元,即共计向摊主收取保护费1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协助**收取保护费共计89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开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后来又表示没有敲诈勒索,称很冤枉。
辩护人提出:1、阿**叫被告人帮其将**厂后门空地填平,还请了七、八个工人,目的是为了方便其他小贩经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取的保护费类似于出租场地的租金,即使郭**对该空地无使用权,也属于无权处分他人权益或者非法经营,具有民事行为性质。2、被害人陈**称向其收取保护费的是一名河南男子,而郭**不是河南人。被害人安**称向其收取保护费的是两名男子,但又表示不能辨认出来,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人向其收取保护费的事实。陈**称被收取保护费8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900元;陈**称两名男子向其收保护费时没有受到威胁和恐吓,被害人钟**亦称啊**向他们收钱时没有受到威胁或恐吓。故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3、被告人收取摊位费的时间应截止于2012年3月份,且有陈**的陈述印证。4、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阿**是主犯,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任何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在逃)开始纠集他人恐吓在大亚湾西区**有限公司南侧小路摆摊的档主,如不交保护费就把摊档砸了。因此所有在该地摆摊的人员都主动向**等人员缴纳保护费,直至2012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在该处收取保护费的部分人员抓获为止。
期间,被告人郭**受**的指使,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向被害人陈**每月收取200元的保护费,合计收取保护费3000元;从2011年3月到2011年6月向被害人安**每月收取100元,从2011年7月到2012年3月每月收取200元,从2012年4月到5月每月收取300元,合计向被害人安**收取2800元;从2012年3月到6月,向被害人杨**分别收取200元、200元、200元、200元,合计收取800元;在2012年3月到6月,向被害人钟**每月收取200元,合计收取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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