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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7号(2)
二、2012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邱**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途经大亚湾西区**村**厂门口,与该厂的保安被害人钟**和侯**生争执。邱**不服气,打电话告诉邱**(在逃)。邱**纠集四名社会人员携带六根铁水管,然后邱**载邱**和另外四人前往**厂,六人下车,持铁水管冲向钟**、侯**,对两人进行殴打后离开。经法医鉴定,钟**的伤势为轻伤,侯**的伤势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邱**、黄**、何**、蒙**、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款收据、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卓**、吴**、胡**、吴**、侯**、钟**的陈述,证人邓**、张**、何**、胡**、何**、邹**的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黄**、何**、蒙**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邱**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黄**、何**、蒙**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何**、蒙**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但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方**提出“被告人何**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方**提出“何**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未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何**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与邱**事先有商谋,共同实施犯罪中的各犯罪人的行为相互联系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每个人的行为处于整体行为的有机统一体中,均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且应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并且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黄**参与强迫交易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何**、蒙**、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黄**、何**、蒙**、邱**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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