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O22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区7,原系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油员。因本案于2O12年10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原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油员)与谢**(原中国**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押运员,已判刑)、李**(原中国**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司机,已判刑)在大亚湾区惠州港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事先商量,趁粤AW4**号牌运油车装油时从油库偷点柴油出去卖。被告人罗**从该油库207号罐放出3000升国IIIO#柴油到李**驾驶的油罐车。之后,谢**、李**以油罐漏油需要修理为由,将此3000升柴油运到惠州港荃湾公司对面的停车场,以6.5元/升的价格卖给李**,得赃款19500元。事后,被告人罗**分得10000元,李**分得5000元,谢**分得4000元,剩余500元用于吃饭和修车。破案后,被告人罗**的亲属代其退赃10000元,谢**退赃4200元,李**退赃530O元,李**退赃3O00元。2O12年10月15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物价鉴定:所侵占的300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2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装车台发油记录表、液位监控记录表、大亚湾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企业安全检查登记表、**油库提油车辆进库检验记录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广东省劳动合同、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余**、唐**、黄**、赖**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谢**、李**、李**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身为惠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伙同他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任职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犯罪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卓建新
审 判 员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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