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原系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号轮船船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7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凌晨5时许,大亚湾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在大亚湾区惠州港**石油码头查扣了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号轮船。在**油库员工陈**和“**”号船员陈**、吴**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该船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该船三个自用燃油柜中之一的柴油备用仓内装满了汽油。此仓内的汽油是被告人郑**、大副郑**、轮机长刘**和其他船员一起,自2012年2月以来,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钻公司规定的千分之三油耗的空子,采用蚂蚁搬家的手段,将每次按油耗比例截留的汽油泵到柴油备用仓内储存起来,待汽油积累到约2吨时,就销售。
此次查获的汽油约2.1吨,2939升。经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此2939升汽油为93#汽油。经物价鉴定:2939升93#汽油价值2412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船员调令、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郑**、刘**的供述、证人谭**、肖**、谢**、窦**、陈**、范**、游**、吴**、肖**、陈**、李**、周**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记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身为深圳市**海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价值人民币24129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卓建新
审 判 员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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