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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3号(2)
5、证人吴**的证言:我是惠阳淡水石桥镇派出所的协警。2012年7月23日15时许,我和同事刘**巡逻至立交桥时,有一名男子跑过来指着对面跟我们说,我昨天被那三名男子抢劫了,要求我们将他们抓住。说完以后,他就冲向那三名男子,我和同事跟着过去。其中两名跑了,另一名看到被害人去抓他,就弃车逃跑,在斑马线处被被害人拉住,我们冲过去把他按倒,抓获后送到派出所。
6、证人刘**的证言:淡水立交桥附近一帮人以摩托车拉客为由,把客人拉到半路实施抢劫。我亲眼看过他们抢劫,也听四川人说过很多,还说他们都有点亲戚关系。他们一般是四、五个人一起作案,以低价钱来引诱客人,一有乘客上车,其他几个同伙就开摩托车跟着去,通过电话联系去到偏僻地方就对乘客实施抢劫。他们共有八人左右,主要在立交桥附近中山门诊部公交车站那里活动,给派出所抓获的那位身高约170CM,圆脸,短发,约30岁,开一部红色男装125摩托车,有鸿达车行字样;一名男子带顺和文具店头盔,约30岁,身高约170CM;一名男子穿一件1158号反光衣,约20岁,身高约165CM;还有一名男子是戴眼镜的,右手臂有一条刀疤,约30岁,身高约170CM;其他四个人没有什么 印象,但见到人还是可以认出来。他们使用的摩托车都是男装125摩托车,档泥板均有鸿达车行字样。
7、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摩托车钥匙一串、摩托车一部(发动机号12A178**、车架号6C2300**)已随案移送。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张**是抢劫他的人,证人均指认被告人张**是涉嫌抢劫的人。
9、作案车辆、钥匙及驾驶证的照片。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上田村一无名小路。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归案的情况。
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籍贯等身份情况。
13、路线图,证明被告人擅自改变行驶线路。
1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证明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14元。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到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2A178**、车架号6C2300**)),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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