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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lO月20日,被告人陈**在大亚湾区澳头街道**篮球场附近向“阿龙”(另案处理)购得“K粉”20小包,价格为300元。2012年1O月31日21时许,陈**接到吸毒人员苏**欲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遂相约来到大亚湾区****网吧,在该网吧洗手间内前者以50元价格卖给后者1小包“K粉”;当晚22时许,陈**在**游戏机室门前,准备再次向苏**出售1小包“K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K粉”16小包。经司法鉴定,缴获归案的16小包“K粉”净重为12.9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另查明,在证人苏**身上缴获了被告人陈**贩卖给其的1小包“K粉”,净重为0.7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苏**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毒品保管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电信手机卡、移动手机卡各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房 耀 庆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 保 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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