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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捕前住户籍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因吸食毒品,2009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陈江派出所抓获后送惠州市三栋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女,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崇义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因吸食毒品,2011年3月17日被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分局抓获后送惠州市三栋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莫**、刘**在大亚湾区澳头渔人码头公园聊天。14时13分许,吴**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说需要毒品。莫**听见后就说,其有100元的货。于是刘**与对方商量好在大亚湾澳头镇灯光篮球场内进行交易。14时39分许,刘**、莫**来到大亚湾区澳头镇坳南路澳头街道社区文体活动中心灯光篮球场,经刘**确认买主后,莫**就将准备好的两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重0.13克)贩卖给吴**,获利毒资100元人民币。随后,两名被告人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吴**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刘**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吸毒被当地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属于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到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到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毒资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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