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曾于2007年4月、2009年6月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0月23日因贩卖毒品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苏**从一名叫“阿龙”的男子处以250元购买毒品“冰毒”。苏**于2012年8月中下旬在其家里(霞涌**号民宅)将一包约0.2克的毒品“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同月中下旬在其家里又将一包0.2克的毒品“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同年10月22日23时至23日0时左右,苏**在家里将一包0.2克的毒品“冰毒”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公安机关在苏**家里搜出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晶状物2小包。
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的辩解、证人苏**的证言、证人苏**的证言、证人苏**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电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化验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到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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