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许**(已判刑)等人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寮**生猪批发市场内与“阿**”因搭棚的事发生口角。当晚19时许,许**接到其父亲许**的电话,得知“阿**”要找人搞他。于是许**纠集于**等人手持刀具、铁水管前往**生猪批发市场后门许**的饭店,寻找“阿**”,但是“阿**”不在。被告人于**、许**和几个老乡又转到新寮江湖砂锅粥店吃宵夜。约22时许,许**接到电话,得知许**带人到其饭店闹事,非常恼火,也召集了7、8人拿着刀和铁棒等工具,到江湖砂锅粥店追砍许**等人,但是许**跑掉了。许**不服气,打电话纠集与其一起吃宵夜的老乡,到**广场集合准备报复。被告人于**也驾驶一辆小面包车载了十多把刀来到**广场。**峰(已判刑)刚好路过,看到许**、于**等人,得知许**等人准备打架,碍于老乡情面,不好意思离开。随后许**的老乡“耀子”、“马桶”、“孟子”、“创子”、许**的父亲许**、周**陆续来到**广场。为了方便打架,许**让许**到附近购买了手套,分发给在场准备参与打架的被告人于**、**峰等人。此时,刚好经过**广场的黄**(已判刑)看到于**、**峰等人,上前聊天,听于**等说,“蒙古”是通风报信的人,让他们被人追砍,现要去砍“蒙古”。而黄**又正好看到被害人王**(指“蒙古”)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广场路段,于是指着刚路过的王**说:“就是他”。被告人于**、**峰、“耀子”、“马桶”、“创子”马上从面包车拿出砍刀追上王**,其中被告人于**朝被害人王**手臂砍了一刀,将其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过了几天,许**通过**中到医院看望了被害人王**,并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许**、郭**、王**、戴**、朱**、宋**、**中的证言,许**、**峰、黄**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害人王**损伤程度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直接致伤被害人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朱**提出“被告人于**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无不良恶习、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10000元”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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