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3月23日生,身份证件号码610115199203237**,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家住西安市临潼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廖**,男,1991年8月27日生,身份证件号码4522231991082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家住鹿寨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廖**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蔡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廖**两人步行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龙山三路**电子厂路段时,发现该路段一路灯电缆线露出地面,廖**提议去剪电缆线卖钱,张**同意了。于是二人先到西区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六角螺丝刀、一盒刀片,后回到该路段,由被告人廖**负责望风、拉起电缆线,被告人张**用工具将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剪断,接着被告人廖**将剪断的电缆线装进一个黑色袋子里。在二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大亚湾**路灯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从龙山三路路灯到石化大道的路灯不能正常亮灯。办案民警赶到现场从被告人廖**身上扣押了刀片8把,从被告人张**身上扣押了5条电缆线、剪钳1把、螺丝刀1把,并将电缆线发还给路灯管理公司。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惠州大亚湾**路灯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卡,证人朱育辉、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廖**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正在使用的路灯输电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廖**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三、缴获的刀片8把、剪钳1把、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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