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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52133197804271**,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粤LGZ**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蓝**和陈**从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往“**”花园售楼部方向行驶,途经中兴北路与中兴三路十字路口时,因没有停车瞭望,与右方道路陈**驾驶的粤LY**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被害人蓝**受伤,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蓝**系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后与地面碰擦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人陈**、陈**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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