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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52133197804271**,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驾驶粤LGZ**号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蓝**和陈**从大亚湾区石化大道往“**”花园售楼部方向行驶,途经中兴北路与中兴三路十字路口时,因没有停车瞭望,与右方道路陈**驾驶的粤LY**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被害人蓝**受伤,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蓝**系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后与地面碰擦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人陈**、陈**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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