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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8年8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2012年9月14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事前因旷工事件与被害人赵**存在矛盾。2012年9月14日晚上20时许,赵**在西区**一期第九事业部五楼制造一部0DM组装车间上班时,陈**持一根长约30厘米、直径约3厘米的实心木棍击打赵**的头部,致使赵**颅内出血。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此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86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常**的证言、证人蒋**的证言、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到2015年9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两节,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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